发布时间:2021-1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保管合同制度分布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一章中,本章共16条(第888条-903条)。笔者将此章内容分两部分进行导读。本节内容涉及第888条-第896条(合计9条),以便读者更好地阅读。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导读: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导读:寄存人支付保管报酬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导读:保管合同成立时间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导读:保管人交付保管凭证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导读:报告人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寄存人告知义务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导读: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导读: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