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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评述|公司法周评| 投资人出资后增资协议解除,增资人可否要求公司直接返还投资款?

发布时间: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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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1265号)

1、投资方上海富电公司与目标公司物华公司及其原股东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目标公司分三期增资8400万元,增资完成后,上海富电公司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

2、上海富电公司在支付第一笔增资款且将其增资事项记入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后,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继续支付二、三笔增资款。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增资协议解除。上海富电公司承认收到该律师函。

3、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2)上海富电公司需支付违约金690.15万元;(3)上海富电公司赔偿损失68万元。

4、、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5、上海富电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诉称由于物华公司实际经营权未转让,所以其不再支付增资款是采取不安抗辩权。增资协议解除后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物华公司返还增资款。



案件亮点


增资协议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第97条(现《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但增资协议在签订且增资人出资后,投资人实际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是处理投资人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规定,投资人不可任意抽回出资。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


案件焦点


1、案件所涉的增资协议书是否应该解除?应于何时解除?

2、上海富电公司是否有权直接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

3、若增资协议应当解除的情况下,上海富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代理意见


1、虽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现《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投资人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仍须基于增资协议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在确认了上述问题后依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

2、在本案当中,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由于上海富电公司的第一笔增资款已经计入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性质已经转变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增资协议解除之后,增资款的返还问题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处理上海富电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海富电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执行。

3、《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与《公司法》系同位阶法律。合同行为本身应受《合同法》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与合同履行、解除、撤销、无效相关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合同法》调整。其中,涉及《公司法》内容的,也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增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实际系处理增资后新股东的退出问题,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上海富电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系其作为股东的身份退出。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均已经确认协议解除,但各方并未明确上海富电公司股权退出的具体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海富电公司要求将其出资直接以“恢复原状"的方式返还,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故上海富电公司的该诉求不能成立,上海市一中院除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100万元外,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增资协议的本质属性是一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现《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条,增资协议被解除后,投资人似乎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但同时《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此条,已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投资人似乎又不能直接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在此种情况下,鉴于《合同法》与《公司法》属于同位阶的法律,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而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增资协议的本质属性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7条(现《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然而,增资协议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当增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增资事项记入公司章程并经过工商登记,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其身份关系便已开始受《公司法》调整。增资协议解除后的返还出资的请求权的实现则事关《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体现了增资协议解除下《民法典》与《公司法》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并未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投资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而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理论,认为增资协议履行的后果是目标公司将投资人的出资吸收为其资产,投资人据此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公司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非法抽回,故一旦增资协议解除,投资人能否取回投资款,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